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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部:廢除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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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900/1/1 0:00:00

3月21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發布關于廢止《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決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關于廢止;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決定》已由住房和城鄉發展部常務會議和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于3月16日公布。廢止《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經建設部、部批準,現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護乘客、用戶、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客運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出租汽車的規劃、運營、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和使用者的意愿提供客運服務,并按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公共汽車。

第四條出租汽車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出租車的發展應與城市建設和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并與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協調。

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出租汽車行業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城市出租車的經營權可以有償出售和轉讓。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出租車行業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有計劃地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出租車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出租車的具體管理可以委托客運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企業資質管理

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 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2) 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營業場所;

(3) 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4) 具有與操作模式兼容的管理系統;

(5) 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 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2) 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所的;

(3) 符合其他相關要求。

第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有永久居留證或臨時居留證的;

(二)當地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兩年以上駕駛經驗;

(三)旅客服務職業培訓,并通過考試;

(4) 遵守法律。被取消運營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運營資格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客運業務。不從事客運業務的具體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申請出租汽車經營,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1) 書面申請;

(2) 商業計劃書和可行性報告;

(3) 資信證明;

(4) 管理體系;

(五)與經營場所、場所有關的文件、資料;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文件。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上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申請人情況作出審核決定。經批準的,頒發許可證;如果未獲得批準,請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經批準的經營者應當持客運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號牌等手續。

已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手續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頒發經營資格證書,并在經營前頒發車輛營運證書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經營者資格進行審查。那些通過審查的人可以繼續經營。

資格審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和駕駛員的客運資質進行檢查。考試合格的,可以繼續從事經營活動;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六個月未參加檢驗的,注銷車輛經營許可證和乘客資格證書。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車輛的資格審查期限,由地級以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事項或者暫停營業的,應當自變更或者暫停營業之日起10日內,持有關部門的證明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如果企業被關閉,則應退還相關許可證。

第十六條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轉讓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 執行市物價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市客運管理機構會同稅務部門印制的票價發票;

(二)按時向市客運管理機構如實填寫出租汽車統計報表;

(三)按照規定繳納稅費和旅客管理費;

(四)未取得載客資格證書的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交車;

(五)未經客運管理機構批準,出租汽車不得轉讓或者挪作他用;

(6) 符合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 車輛的技術性能和設施狀況良好,車輛容量干凈整潔;

(二)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經客運管理機構批準、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計價器;

(三)客車應當配備經機關鑒定的防搶劫安全設施;

(四)出租汽車應當固定統一的頂燈和明確的空車出租標志;

(五)在車身明顯部位標明經營者全名和投訴電話,并張貼價格標簽;

(六)持有建設部統一式樣的經營許可證原件。將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張貼在汽車擋風玻璃處;

(七)符合其他客運服務標準要求的。

第十九條出租車提供快速取車、預約訂車和現場租賃等客運服務。

運營商及其員工應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標準化服務,并優先為患者、產婦、殘疾人和急需救援人員提供車輛。

在緊急救援救災、重大客運集散點車輛嚴重短缺、重大事件等特殊情況下,運營者應當服從客運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調動車輛。

第二十條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等客運集散地和其他大型公共場所可以設置營業站和相應的停車位。

出租汽車經營站點可以由客運管理機構指定,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日常管理,向全行業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客運業務。進站辦理業務的車輛必須服從統一調度,接受管理。

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部門批準,出租汽車服務站及其相應的停車場不得關閉或變更。

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營業站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佩戴服務標志并執行服務規范;

(二)積極調度,車輛供應,及時疏散旅客;

(三)制止司機拒絕運送旅客和不服從調度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攜帶旅客資格證書;

(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旅客要求的路線,不得繞行和拒絕攜帶;在運行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旅客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可以拒絕提供旅客服務;

(三)執行收費標準并開具票價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儀表等客運服務設施;

(四)未取得載客資格證書的車輛不得移交;

(五)不得使用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向機關報告,不得告知;

(七)遵守旅客服務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夜間乘客需要出城、遠郊縣、偏遠地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到就近的機關或者出租汽車經營站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并向駕駛員所在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報告。乘客應該配合。

第二十四條乘客應當遵守本辦法和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不得停車:

(1) 車輛處于載客運行狀態;

(2) 當車輛在紅燈處停車時;

(3) 禁止在該地點或路段停車時;

(4) 當道路無法通行時。

第二十五條旅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過橋、過馬路和過境的車費和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客可以拒絕支付票款:

(1) 租用的出租車沒有計價器或有一個未使用的計價器;

(二)司機未開具車費發票的。

第二十六條出租車原則上應當在當地運營,但根據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在當地和其他地區之間行駛。與此同時,收費標準和票價發票仍應按照當地規定執行。

出租汽車在外地從事經營活動,起止于本地區,必須經本地區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章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七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的監督檢查。城市客運管理人員在客運集散點和道路對出租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穿戴統一的識別服和執勤標志。

第二十八條客運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受理違反本辦法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人應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相關證據和信息。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投訴人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再次向客運管理機構投訴。

客運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處理;如果情況復雜,可以在三個月內處理。

第三十條乘客和司機對客運服務有爭議的,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處理。

乘客投訴電表不準確的,乘客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并送技術監督部門核查,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章處罰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三)項和第(四)項的,視為違反。

第三十二條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儀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志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未經批準,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阻礙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或者使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客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給當事人造成經營損失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客運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級行政部門申請復議;

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建設部、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3月21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發布關于廢止《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決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關于廢止;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決定》已由住房和城鄉發展部常務會議和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于3月16日公布。廢止《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經建設部、部批準,現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護乘客、用戶、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客運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出租汽車的規劃、運營、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和使用者的意愿提供客運服務,并按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公共汽車。

第四條出租汽車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出租車的發展應與城市建設和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并與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協調。

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出租汽車行業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城市出租車的經營權可以有償出售和轉讓。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出租車行業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有計劃地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出租車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出租車的具體管理可以委托客運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企業資質管理

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 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2) 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營業場所;

(3) 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4) 具有與操作模式兼容的管理系統;

(5) 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 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2) 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所的;

(3) 符合其他相關要求。

第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有永久居留證或臨時居留證的;

(二)當地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兩年以上駕駛經驗;

(三)旅客服務職業培訓,并通過考試;

(4) 遵守法律。被取消運營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運營資格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客運業務。不從事客運業務的具體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申請出租汽車經營,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1) 書面申請;

(2) 商業計劃書和可行性報告;

(3) 資信證明;

(4) 管理體系;

(五)與經營場所、場所有關的文件、資料;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文件。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上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申請人情況作出審核決定。經批準的,頒發許可證;如果未獲得批準,請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經批準的經營者應當持客運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號牌等手續。

已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手續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頒發經營資格證書,并在經營前頒發車輛營運證書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經營者資格進行審查。那些通過審查的人可以繼續經營。

資格審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和駕駛員的客運資質進行檢查。考試合格的,可以繼續從事經營活動;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六個月未參加檢驗的,注銷車輛經營許可證和乘客資格證書。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車輛的資格審查期限,由地級以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事項或者暫停營業的,應當自變更或者暫停營業之日起10日內,持有關部門的證明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如果企業被關閉,則應退還相關許可證。

第十六條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轉讓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 執行市物價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市客運管理機構會同稅務部門印制的票價發票;

(二)按時向市客運管理機構如實填寫出租汽車統計報表;

(三)按照規定繳納稅費和旅客管理費;

(四)未取得載客資格證書的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交車;

(五)未經客運管理機構批準,出租汽車不得轉讓或者挪作他用;

(6) 符合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 車輛的技術性能和設施狀況良好,車輛容量干凈整潔;

(二)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經客運管理機構批準、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計價器;

(三)客車應當配備經機關鑒定的防搶劫安全設施;

(四)出租汽車應當固定統一的頂燈和明確的空車出租標志;

(五)在車身明顯部位標明經營者全名和投訴電話,并張貼價格標簽;

(六)持有建設部統一式樣的經營許可證原件。將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張貼在汽車擋風玻璃處;

(七)符合其他客運服務標準要求的。

第十九條出租車提供快速取車、預約訂車和現場租賃等客運服務。

運營商及其員工應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標準化服務,并優先為患者、產婦、殘疾人和急需救援人員提供車輛。

在緊急救援救災、重大客運集散點車輛嚴重短缺、重大事件等特殊情況下,運營者應當服從客運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調動車輛。

第二十條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等客運集散地和其他大型公共場所可以設置營業站和相應的停車位。

出租汽車經營站點可以由客運管理機構指定,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日常管理,向全行業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客運業務。進站辦理業務的車輛必須服從統一調度,接受管理。

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部門批準,出租汽車服務站及其相應的停車場不得關閉或變更。

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營業站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佩戴服務標志并執行服務規范;

(二)積極調度,車輛供應,及時疏散旅客;

(三)制止司機拒絕運送旅客和不服從調度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攜帶旅客資格證書;

(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旅客要求的路線,不得繞行和拒絕攜帶;在運行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旅客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可以拒絕提供旅客服務;

(三)執行收費標準并開具票價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儀表等客運服務設施;

(四)未取得載客資格證書的車輛不得移交;

(五)不得使用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向機關報告,不得告知;

(七)遵守旅客服務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夜間乘客需要出城、遠郊縣、偏遠地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到就近的機關或者出租汽車經營站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并向駕駛員所在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報告。乘客應該配合。

第二十四條乘客應當遵守本辦法和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不得停車:

(1) 車輛處于載客運行狀態;

(2) 當車輛在紅燈處停車時;

(3) 禁止在該地點或路段停車時;

(4) 當道路無法通行時。

第二十五條旅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過橋、過馬路和過境的車費和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客可以拒絕支付票款:

(1) 租用的出租車沒有計價器或有一個未使用的計價器;

(二)司機未開具車費發票的。

第二十六條出租車原則上應當在當地運營,但根據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在當地和其他地區之間行駛。與此同時,收費標準和票價發票仍應按照當地規定執行。

出租汽車在外地從事經營活動,起止于本地區,必須經本地區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章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七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的監督檢查。城市客運管理人員在客運集散點和道路對出租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穿戴統一的識別服和執勤標志。

第二十八條客運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受理違反本辦法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人應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相關證據和信息。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投訴人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再次向客運管理機構投訴。

客運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處理;如果情況復雜,可以在三個月內處理。

第三十條乘客和司機對客運服務有爭議的,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處理。

乘客投訴電表不準確的,乘客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并送技術監督部門核查,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章處罰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三)項和第(四)項的,視為違反。

第三十二條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儀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志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未經批準,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阻礙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或者使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客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給當事人造成經營損失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客運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級行政部門申請復議;

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建設部、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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