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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規定(《草案》)》發布 未進入目錄的電動車禁止銷售和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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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8日,北京市政務門戶網站“首都之窗”發布了《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征求意見稿》規定,今后將實施產品目錄制度,未進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輪椅不得在北京銷售和注冊;

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儀器設備不得在道路上行駛。根據征求意見稿,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車,因此殘疾人機動車生產、銷售的低速電動車在北京沒有合法的上路權。不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目前正在研究老年代步車的治理意見。征求意見稿的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6日。以下為《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規定(送審稿)》原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交通及相關管理活動。本規定所稱非機動車包括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輪椅、人力三輪車、畜力車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第三條(職責分工)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相關部門負責以下工作:(1)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生產領域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的監督管理。(3) 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登記和道路交通管理。(四)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道路、公共停車場等公共交通設施的規劃、建設和完善,規范自行車行業的發展。(五)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違法停車的監督管理和報廢車輛的清理。(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非機動車廢電池回收處置的監督管理。由信訪、財政、民政、旅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非機動車管理相關工作。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組織根據法律法規和政府委托,協助進行相關管理。非機動車行業協會應當為非機動車生產、銷售提供指導和服務,加強行業自律。第四條(非機動車政策)本市鼓勵使用非機動車出行,鼓勵企業以商業模式提供自行車出行服務,暫不發展共享電動自行車。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可以通過建設公共自行車及其網點,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出行體系,緩解擁堵,減少污染,方便市民出行。第五條(非機動車便捷出行)市發展改革、規劃、交通管理部門在規劃建設道路、公共交通樞紐、公共交通站點等城市公共基礎設施時,應當統籌考慮非機動車交通和停車等問題。有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根據需要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住宅小區應當重點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第六條(社會宣傳)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新聞媒體、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非機動車文明駕駛、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等教育宣傳活動,提高操作技能、交通安全……

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環境保護意識。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學習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第二章生產銷售管理第七條(安全技術要求和產品目錄)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本市對殘疾人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并納入本市產品目錄。未列入目錄的,不得在本市生產、銷售和登記。第八條(產品目錄的編制)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殘疾人機動輪椅產品目錄由殘疾人聯合會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殘疾人電動自行車、輪椅產品目錄應當載明生產企業的名稱、品牌、型號和技術參數,并及時更新并向社會公布。第九條(安全技術要求)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中的動力、車輛質量和蹬踏能力推薦項目在本市執行。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不得設置可變限速裝置。第十條(銷售要求)殘疾人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的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現行有效的產品目錄,并通過店內告示和銷售憑證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車輛已列入產品目錄,符合本市注冊條件。殘疾輪椅應當定點銷售,銷售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必須在指定的銷售單位購買殘疾輪椅。消費者在本市購買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未列入產品目錄且無法在本市注冊的,可以要求退貨。第十一條(禁止銷售)非機動車銷售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的非機動車;(二)非指定銷售單位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的;(3) 銷售無合法來源的非機動車,或者安裝、改裝動力裝置,改變其他技術參數;(4) 占用道路出售非機動車。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要求)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電池集中回收處置制度,廢舊電池回收處置操作規程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送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單位處理,或者送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單位應當通過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建立回收臺賬,并送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第三章非機動車登記管理第十三條(登記信息系統建設)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計算機系統對非機動車進行登記,實行檔案管理,并提供相關信息查詢。如果您不使用計算機系統進行注冊,則注冊無效。第十四條(登記車型)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區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上路行駛:(一)電動自行車;(2) 殘疾人輪椅;

(3) 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第十五條(登記教育)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時,應當對全體車主或者駕駛人進行駕駛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第十六條(殘疾人輪椅申請條件)在本市登記的殘疾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殘疾人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警察證》的,有下肢殘疾的,可以申請殘疾人輪椅注冊。具體條件由市殘疾人聯合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殘疾人機動輪椅只能由符合條件的下肢殘疾人使用,每人可以注冊一輛。第十七條(登記上牌申請)電動自行車、殘疾輪椅車主應當自購買之日起15日內向區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提交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非機動車登記申請表;(2) 非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三)非機動車購置證明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四)非機動車出廠合格證。申請殘疾輪椅登記,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證明其符合本市殘疾輪椅申請條件的醫療證明和殘疾證明。登記前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或者殘疾人電動輪椅的,應當攜帶購車發票。第十八條(登記)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登記的非機動車進行檢查。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登記核發非機動車駕駛證和號牌;

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予登記。非機動車號牌由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管。第十九條(外省非機動車登記)在外省、市申請上牌的非機動車,需要通過本市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向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本市非機動車號牌。第二十條(變更登記)電動自行車、殘疾機動輪椅因轉讓、繼承、贈與等原因發生所有權變更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所有權變更后15日內向區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申請變更登記,提交變更證明和身份證明,并提交車輛進行檢查。殘疾輪椅車主戶籍地址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車主應當在登記信息發生變更后及時向區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查,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核發駕駛證,收回原駕駛證。第二十一條(注銷登記)因質量原因造成車輛被盜、丟失、丟失或退回的,車主應當向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機關交通行政部門應當收回車牌,尚未收回的公告無效。第二十二條(換牌)電動自行車、殘疾機動輪椅的號牌損壞或者丟失的,車主應當持身份證明向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領或者更換非機動車號牌。第二十三條(許可銷售)本市對電動自行車實行許可銷售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條(非機動車保險)本市鼓勵電動自行車和殘疾機動輪椅車主參加第三方責任保險和人身傷害保險。第四章交通管理第二十五條法律、法規規定的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和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輪椅以及其他非機動車,可以依法在道路上行駛。除前款規定的機動車外,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和其他儀器設備不得在道路上行駛。第二十六條(限行措施)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本市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非機動車牌照的使用)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懸掛非機動車牌照,并遵守下列規定:(1)電動自行車的牌照應當安裝在車輛后部的中間,殘疾人輪椅的前牌照應安裝在車把的前面,后牌照應安裝于車輛后部的中間;(二)保持車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或污損;(3)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四)不得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登記證;(5)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的機動車號牌和車身號牌不得變更;

(六)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的,應當隨車攜帶駕駛證。第二十八條(禁止組裝、改裝)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應當保持良好性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為殘疾人組裝電動自行車、機動輪椅;(二)在非機動車上安裝動力裝置、發動機罩、座椅等設備或者裝置的;(三)更換殘疾人電動自行車和輪椅的動力裝置或者改變殘疾人輪椅排氣裝置的尺寸;(4) 拆除或更換非機動車的消聲、限速、尾氣處理裝置;(五)其他影響非機動車安全的安裝、改裝行為。第二十九條(駕駛人資格要求)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駕駛自行車,人力三輪車必須年滿12周歲;(二)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輪椅和動物拉車必須年滿16周歲;(三)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第三十條(非機動車道行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未劃定非機動車道的,在行車道右側行駛;(二)按照道路交通方向前進,不得逆行;(3) 非機動車轉彎優先避讓直行車輛和行人,過人行橫道時應避讓行人;(四)轉彎前應減速并發出信號,不得突然猛烈轉彎,超越前車時不得阻礙被超越車輛;如果有轉向燈,在轉彎前打開轉向燈;(五)服從交通信號燈指示,紅燈期間禁止通行;(六)電動自行車、殘疾人輪椅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最高車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七)非機動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第三十一條(其他總則)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除遵守第三十條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電動自行車可以在駕駛座后部的固定座椅上搭載12周歲以下的兒童;(二)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在道路上行駛,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帽;(3) 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不得駕駛非機動車;(4) 非機動車輛不得用于牽引載人和裝載設備。第三十二條(非機動車停放)非機動車應當停放在規定的地點,停放不得干擾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規劃、等行政部門制定非機動車停車標準和停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非機動車商業服務規范要求)為非機動車出行提供商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非機動車停車管理制度,在提供服務的同時規范用戶停車行為。7月28日,北京市政務門戶網站“首都之窗”發布了《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征求意見稿》規定,今后將實施產品目錄制度,未進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輪椅不得在北京銷售和注冊;

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儀器設備不得在道路上行駛。根據征求意見稿,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車,因此殘疾人機動車生產、銷售的低速電動車在北京沒有合法的上路權。不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目前正在研究老年代步車的治理意見。征求意見稿的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6日。以下為《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規定(送審稿)》原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交通及相關管理活動。本規定所稱非機動車包括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輪椅、人力三輪車、畜力車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第三條(職責分工)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相關部門負責以下工作:(1)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生產領域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的監督管理。(3) 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登記和道路交通管理。(四)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道路、公共停車場等公共交通設施的規劃、建設和完善,規范自行車行業的發展。(五)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違法停車的監督管理和報廢車輛的清理。(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非機動車廢電池回收處置的監督管理。由信訪、財政、民政、旅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非機動車管理相關工作。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組織根據法律法規和政府委托,協助進行相關管理。非機動車行業協會應當為非機動車生產、銷售提供指導和服務,加強行業自律。第四條(非機動車政策)本市鼓勵使用非機動車出行,鼓勵企業以商業模式提供自行車出行服務,暫不發展共享電動自行車。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可以通過建設公共自行車及其網點,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出行體系,緩解擁堵,減少污染,方便市民出行。第五條(非機動車便捷出行)市發展改革、規劃、交通管理部門在規劃建設道路、公共交通樞紐、公共交通站點等城市公共基礎設施時,應當統籌考慮非機動車交通和停車等問題。有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根據需要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住宅小區應當重點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第六條(社會宣傳)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新聞媒體、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非機動車文明駕駛、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等教育宣傳活動,提高操作技能、交通安全……

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環境保護意識。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學習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第二章生產銷售管理第七條(安全技術要求和產品目錄)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本市對殘疾人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并納入本市產品目錄。未列入目錄的,不得在本市生產、銷售和登記。第八條(產品目錄的編制)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殘疾人機動輪椅產品目錄由殘疾人聯合會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殘疾人電動自行車、輪椅產品目錄應當載明生產企業的名稱、品牌、型號和技術參數,并及時更新并向社會公布。第九條(安全技術要求)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中的動力、車輛質量和蹬踏能力推薦項目在本市執行。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不得設置可變限速裝置。第十條(銷售要求)殘疾人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的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現行有效的產品目錄,并通過店內告示和銷售憑證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車輛已列入產品目錄,符合本市注冊條件。殘疾輪椅應當定點銷售,銷售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必須在指定的銷售單位購買殘疾輪椅。消費者在本市購買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未列入產品目錄且無法在本市注冊的,可以要求退貨。第十一條(禁止銷售)非機動車銷售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的非機動車;(二)非指定銷售單位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的;(3) 銷售無合法來源的非機動車,或者安裝、改裝動力裝置,改變其他技術參數;(4) 占用道路出售非機動車。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要求)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電池集中回收處置制度,廢舊電池回收處置操作規程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送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單位處理,或者送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單位應當通過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建立回收臺賬,并送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第三章非機動車登記管理第十三條(登記信息系統建設)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計算機系統對非機動車進行登記,實行檔案管理,并提供相關信息查詢。如果您不使用計算機系統進行注冊,則注冊無效。第十四條(登記車型)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區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上路行駛:(一)電動自行車;(2) 殘疾人輪椅;

(3) 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第十五條(登記教育)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時,應當對全體車主或者駕駛人進行駕駛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第十六條(殘疾人輪椅申請條件)在本市登記的殘疾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殘疾人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警察證》的,有下肢殘疾的,可以申請殘疾人輪椅注冊。具體條件由市殘疾人聯合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殘疾人機動輪椅只能由符合條件的下肢殘疾人使用,每人可以注冊一輛。第十七條(登記上牌申請)電動自行車、殘疾輪椅車主應當自購買之日起15日內向區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提交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非機動車登記申請表;(2) 非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三)非機動車購置證明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四)非機動車出廠合格證。申請殘疾輪椅登記,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證明其符合本市殘疾輪椅申請條件的醫療證明和殘疾證明。登記前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或者殘疾人電動輪椅的,應當攜帶購車發票。第十八條(登記)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登記的非機動車進行檢查。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登記核發非機動車駕駛證和號牌;

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予登記。非機動車號牌由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管。第十九條(外省非機動車登記)在外省、市申請上牌的非機動車,需要通過本市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向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本市非機動車號牌。第二十條(變更登記)電動自行車、殘疾機動輪椅因轉讓、繼承、贈與等原因發生所有權變更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所有權變更后15日內向區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申請變更登記,提交變更證明和身份證明,并提交車輛進行檢查。殘疾輪椅車主戶籍地址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車主應當在登記信息發生變更后及時向區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查,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核發駕駛證,收回原駕駛證。第二十一條(注銷登記)因質量原因造成車輛被盜、丟失、丟失或退回的,車主應當向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機關交通行政部門應當收回車牌,尚未收回的公告無效。第二十二條(換牌)電動自行車、殘疾機動輪椅的號牌損壞或者丟失的,車主應當持身份證明向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領或者更換非機動車號牌。第二十三條(許可銷售)本市對電動自行車實行許可銷售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條(非機動車保險)本市鼓勵電動自行車和殘疾機動輪椅車主參加第三方責任保險和人身傷害保險。第四章交通管理第二十五條法律、法規規定的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和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輪椅以及其他非機動車,可以依法在道路上行駛。除前款規定的機動車外,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和其他儀器設備不得在道路上行駛。第二十六條(限行措施)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本市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非機動車牌照的使用)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懸掛非機動車牌照,并遵守下列規定:(1)電動自行車的牌照應當安裝在車輛后部的中間,殘疾人輪椅的前牌照應安裝在車把的前面,后牌照應安裝于車輛后部的中間;(二)保持車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或污損;(3)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四)不得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登記證;(5)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的機動車號牌和車身號牌不得變更;

(六)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的,應當隨車攜帶駕駛證。第二十八條(禁止組裝、改裝)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應當保持良好性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為殘疾人組裝電動自行車、機動輪椅;(二)在非機動車上安裝動力裝置、發動機罩、座椅等設備或者裝置的;(三)更換殘疾人電動自行車和輪椅的動力裝置或者改變殘疾人輪椅排氣裝置的尺寸;(4) 拆除或更換非機動車的消聲、限速、尾氣處理裝置;(五)其他影響非機動車安全的安裝、改裝行為。第二十九條(駕駛人資格要求)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駕駛自行車,人力三輪車必須年滿12周歲;(二)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輪椅和動物拉車必須年滿16周歲;(三)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第三十條(非機動車道行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未劃定非機動車道的,在行車道右側行駛;(二)按照道路交通方向前進,不得逆行;(3) 非機動車轉彎優先避讓直行車輛和行人,過人行橫道時應避讓行人;(四)轉彎前應減速并發出信號,不得突然猛烈轉彎,超越前車時不得阻礙被超越車輛;如果有轉向燈,在轉彎前打開轉向燈;(五)服從交通信號燈指示,紅燈期間禁止通行;(六)電動自行車、殘疾人輪椅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最高車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七)非機動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第三十一條(其他總則)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除遵守第三十條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電動自行車可以在駕駛座后部的固定座椅上搭載12周歲以下的兒童;(二)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在道路上行駛,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帽;(3) 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不得駕駛非機動車;

(4) 非機動車輛不得用于牽引載人和裝載設備。第三十二條(非機動車停放)非機動車應當停放在規定的地點,停放不得干擾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規劃、等行政部門制定非機動車停車標準和停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非機動車商業服務規范要求)為非機動車出行提供商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非機動車停車管理制度,在提供服務的同時規范用戶停車行為。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舉報和投訴)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非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后,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第三十五條(協調配合機制)經濟信息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的綜合執法機制。部門發現非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應當及時通知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其依法及時查處。第三十六條(非法生產、銷售的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貨值三倍以上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銷售未列入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產品目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拒絕退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第三十七條(非法裝配、改裝的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或者第二十八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從事非機動車商務裝配、安裝、改裝或者銷售裝配、,安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非機動車違停處罰)非機動車未按規定停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租賃自行車未按規定停放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違法停放情況告知自行車租賃服務企業,租賃服務企業應當采取措施督促用戶規范停放;

違法停車情節嚴重,租賃服務企業拒不采取措施的,由城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九條(違反交通法規的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一)非機動車未依法登記上路的;(2) 殘疾人電動自行車、輪椅未懸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三)為殘疾人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和電動輪椅;(4) 服用精神藥品或者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后駕駛非機動車的;(五)使用非機動車牽引載人、載貨設備的;(六)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儀器設備在道路上非法行駛的。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殘疾人組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予以沒收。第四十條(其他交通違法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一)偽造、,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由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并處五百元罰款;非機動車生產、銷售單位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罰款;屬于本市許可銷售單位的,取消其許可銷售資格。(二)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被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并處罰款200元。(3) 更改已登記的非機動車的機動車號碼和車身號碼;由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罰款。第四十一條(行政責任)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未依法查處非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二)未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登記和交通管理職責,未依法查處非機動車交通違法行為的;(三)不能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執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第四十二條(指導規定)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章附則第四十三條(過渡政策)本市對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和本規定的電動兩輪車實行過渡政策,具體辦法由市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質量監督和財務。第四十四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01年起施行。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舉報和投訴)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非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后,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第三十五條(協調配合機制)經濟信息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的綜合執法機制。部門發現非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應當及時通知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其依法及時查處。第三十六條(非法生產、銷售的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貨值三倍以上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銷售未列入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產品目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拒絕退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第三十七條(非法裝配、改裝的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或者第二十八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從事非機動車商務裝配、安裝、改裝或者銷售裝配、,安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非機動車違停處罰)非機動車未按規定停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租賃自行車未按規定停放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違法停放情況告知自行車租賃服務企業,租賃服務企業應當采取措施督促用戶規范停放;

違法停車情節嚴重,租賃服務企業拒不采取措施的,由城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九條(違反交通法規的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一)非機動車未依法登記上路的;(2) 殘疾人電動自行車、輪椅未懸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三)為殘疾人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和電動輪椅;(4) 服用精神藥品或者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后駕駛非機動車的;(五)使用非機動車牽引載人、載貨設備的;(六)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儀器設備在道路上非法行駛的。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殘疾人組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予以沒收。第四十條(其他交通違法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一)偽造、,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由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并處五百元罰款;非機動車生產、銷售單位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罰款;屬于本市許可銷售單位的,取消其許可銷售資格。(二)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被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并處罰款200元。(3) 更改已登記的非機動車的機動車號碼和車身號碼;由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罰款。第四十一條(行政責任)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未依法查處非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二)未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登記和交通管理職責,未依法查處非機動車交通違法行為的;(三)不能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執法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第四十二條(指導規定)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章附則第四十三條(過渡政策)本市對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和本規定的電動兩輪車實行過渡政策,具體辦法由市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質量監督和財務。第四十四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01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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