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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節市小微型電動汽車管理辦法(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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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900/1/1 0:00:00

畢節市小型微型電動汽車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務院《節能與新能源汽車企業發展規劃》,促進我市小微電動汽車產業持續健康發展,大力推進節能減排,保護資源環境,普及新能源產品應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同意進一步推進畢節實驗區改革發展規劃的函》(國辦函〔2013〕35號)精神,參考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及其產品納入《國家汽車生產企業和產品公告》之前,在本市行政區劃內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小型和微型電動車,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小型微型電動汽車,是指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設計時速為20-80公里的純動力鉛酸電池、鎳氫電池、鋰電池等乘用車、貨車等四輪電動汽車。

第四條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的主要技術參數為:外形尺寸≤4700毫米×1700毫米×1800毫米;轉向環最小直徑≤10m;出廠時,充足電的續航里程≥70km;每100公里功耗≤20kW小時;側傾穩定角度≥35度;最大爬坡能力≥35%;最小離地間隙≥120mm;整車整備質量≤1200kg,動力電池占整備質量的比例≤30%。

第五條鉛酸電池應滿充放電不少于500次,鋰離子電池應滿放電不少于1000次,氫燃料電池應滿充電不少于2000小時。除滿足上述技術要求外,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還應嚴格執行相關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

第六條小微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必須具備整車設備技術、產品檢測標準,并由市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備案。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制造商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章制度和產業政策;

(二)企業登記、工程建設、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3) 具有與生產的汽車產品相適應的生產能力;

(4) 具有產品設計與開發、工廠檢驗與測試、產品測試與驗證的能力;

(五)有能力保證產品生產的一致性;

(六)銷售的產品由國家認可的保險機構提供機動車保險。

第七條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制造商應建立完整的銷售和售后服務管理體系,包括人員培訓(內部員工、專門的銷售和維護人員、客戶或用戶)、銷售和售后服網絡建設、維護服務提供、零配件提供、索賠處理、信息反饋、,車輛產品召回、廢舊電池回收、客戶管理等內容,并有能力實施。維修服務和備件供應應滿足所有客戶的要求,并能確保在產品使用壽命內和企業承諾的有限服務時間內為客戶提供可靠的備件、維修和咨詢服務。

第八條小型微型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經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a) 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主要技術參數以及國家、行業和地方有關強制性標準組織生產;

(二)沒有國家、行業和地方強制性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通過組織專家評審,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可以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三)小型微型電動汽車出廠檢驗由企業自行承擔或由具有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承擔,檢驗合格后頒發證書。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抽樣方案,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

第九條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條小型微型電動汽車年檢周期為自上牌之日起每兩年一次,檢驗費用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生產企業備案。

(a) 申請小型微型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備案的企業,應當向市工業能源管理部門提供以下信息:

1.《小型微型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備案申請書》;

2企業按照《生產記錄條件》進行自我評估報告;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4企業項目建設、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批準文件;

5.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制造商的承諾書;

6下轄縣(區)或工業園區主管部門的審計意見。

(二)市工業能源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組織力量對其生產條件進行現場審查。

生產條件現場評估的結論可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類。經審查,符合生產備案條件的企業通過;相反,它沒有通過。

第十二條電動汽車產品備案。

(a) 通過生產條件現場評估的企業,在申請小微電動汽車產品備案時,應向市工業能源管理部門提供以下信息:

1主要技術參數及主要配置記錄表;

2.企業產品標準備案;

3.檢驗機構出具的車輛質量安全檢驗報告;

4.產品合格證樣品;

(五)其他需要證明的情形。

(二) 市工業能源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提交的產品技術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到企業生產現場進行產品一致性審查。考核合格的,由市工業能源管理部門備案,允許在本市生產、銷售。小微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有條件向國家申報的,市直有關部門應當幫助企業按程序向國家申報備案。

第十三條小型微型電動汽車出廠銷售、生產企業應當為每輛汽車印制企業產品識別碼,產品識別碼印制地點應當統一、牢固、便于查驗。同時,生產企業的商品商標和企業名稱或產品原產地應標記在每輛車外部的顯著位置。如果商品商標已經包含生產企業的地理標志,則不能再標注商品的原產地。

第十四條生產企業銷售小型微型電動汽車,應當隨車開具小型微型電動車輛出廠合格證。證書的樣式和技術參數是指汽車產品的出廠證書。

第十五條小微電動汽車制造企業應當建立產品銷售和售后服務管理制度,建立每輛車的用戶檔案,在產品銷售區域建立售后服務機構,落實質量信息反饋機制和售后服務制度,并為每輛車提供至少一年的產品質量保證和至少兩年的售后維修服務。

第十六條小型微型電動汽車產品存在嚴重影響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相關汽車產品,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召回,并及時向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

第十七條小微電動汽車生產企業要不斷完善生產和檢測設備,確保產品質量,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不斷優化產品結構,滿足市場和客戶的需求。

第十八條小微電動汽車應當持證銷售,生產企業為登記實施主體(責任主體),負責電動汽車的登記審核、信息錄入、備案管理和備案;

監管的主體是工業能源和交通管理部門。工業能源部門主要負責早期車牌和注冊證的監管和生產,交通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后期監管。生產企業參照《畢節市小微電動汽車號牌登記卡制度(暫行)》的規定進行批量生產,并委托銷售部門發放。

第十九條生產企業應全權負責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的其他登記和檔案管理,相關材料必須及時存入檔案。

第二十條已銷售的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的所有檔案應由交通車輛管理部門和生產企業分別存檔保存,生產企業應報告生產、銷售、許可、維護、安全運營等信息,每月5日前(節假日順延),將上月電池回收和質量反饋至市工業能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取得許可后,可以在本市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所有道路上行駛。駕駛時應走機動車道,在快、慢車道分開時走慢車道,在沒有快、慢道分開時靠右行駛。

第二十二條小型微型電動汽車的交通管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嚴禁無證、無照、逾期、超期的電動車上路行駛。駕駛小型電動汽車必須取得C2或C3及以上駕照,并允許五人(包括駕駛員)乘坐。對具有國家質量監督部門頒發的生產資質的老年代步車,生產企業將組織培訓,并向駕乘人員頒發老年代步機操作證。

第二十三條車輛報廢30萬公里或8年,連續三年未參加年檢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小微型電動汽車的轉讓、更換和報廢程序參照國家車輛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由國家認可的保險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保。發生交通事故,原則上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一年由生產或銷售企業投保,第二年由車主信息、小微電動汽車登記卡和年檢證明,由車主本人到有資質的財產保險公司承保。

第二十六條有關政策和標準在國家頒布前,執行本辦法,有關政策和規范頒布后,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僅適用于畢節市注冊企業生產的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

第二十八條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畢節市小型微型電動汽車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務院《節能與新能源汽車企業發展規劃》,促進我市小微電動汽車產業持續健康發展,大力推進節能減排,保護資源環境,普及新能源產品應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同意進一步推進畢節實驗區改革發展規劃的函》(國辦函〔2013〕35號)精神,參考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小微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及其產品納入《國家關于電動汽車的公告》之前……

e生產企業和產品,本市行政區劃內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小型微型電動汽車,是指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設計時速為20-80公里的純動力鉛酸電池、鎳氫電池、鋰電池等乘用車、貨車等四輪電動汽車。

第四條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的主要技術參數為:外形尺寸≤4700毫米×1700毫米×1800毫米;轉向環最小直徑≤10m;出廠時,充足電的續航里程≥70km;每100公里功耗≤20kW小時;側傾穩定角度≥35度;最大爬坡能力≥35%;最小離地間隙≥120mm;整車整備質量≤1200kg,動力電池占整備質量的比例≤30%。

第五條鉛酸電池應滿充放電不少于500次,鋰離子電池應滿放電不少于1000次,氫燃料電池應滿充電不少于2000小時。除滿足上述技術要求外,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還應嚴格執行相關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

第六條小微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必須具備整車設備技術、產品檢測標準,并由市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備案。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制造商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章制度和產業政策;

(二)企業登記、工程建設、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3) 具有與生產的汽車產品相適應的生產能力;

(4) 具有產品設計與開發、工廠檢驗與測試、產品測試與驗證的能力;

(五)有能力保證產品生產的一致性;

(六)銷售的產品由國家認可的保險機構提供機動車保險。

第七條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制造商應建立完整的銷售和售后服務管理體系,包括人員培訓(內部員工、專門的銷售和維護人員、客戶或用戶)、銷售和售后服網絡建設、維護服務提供、零配件提供、索賠處理、信息反饋、,車輛產品召回、廢舊電池回收、客戶管理等內容,并有能力實施。維修服務和備件供應應滿足所有客戶的要求,并能確保在產品使用壽命內和企業承諾的有限服務時間內為客戶提供可靠的備件、維修和咨詢服務。

第八條小型微型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經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a) 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主要技術參數以及國家、行業和地方有關強制性標準組織生產;

(二)沒有國家、行業和地方強制性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通過組織專家評審,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可以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三)小型微型電動汽車出廠檢驗由企業自行承擔或由具有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承擔,檢驗合格后頒發證書。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抽樣方案,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

第九條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條小型微型電動汽車年檢周期為自上牌之日起每兩年一次,檢驗費用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生產企業備案。

(a) 申請小型微型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備案的企業,應當向市工業能源管理部門提供以下信息:

1.《小型微型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備案申請書》;

2企業按照《生產記錄條件》進行自我評估報告;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4企業項目建設、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批準文件;

5.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制造商的承諾書;

6下轄縣(區)或工業園區主管部門的審計意見。

(二)市工業能源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組織力量對其生產條件進行現場審查。

生產條件現場評估的結論可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類。經審查,符合生產備案條件的企業通過;相反,它沒有通過。

第十二條電動汽車產品備案。

(a) 通過生產條件現場評估的企業,在申請小微電動汽車產品備案時,應向市工業能源管理部門提供以下信息:

1主要技術參數及主要配置記錄表;

2.企業產品標準備案;

3.檢驗機構出具的車輛質量安全檢驗報告;

4.產品合格證樣品;

(五)其他需要證明的情形。

(二) 市工業能源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提交的產品技術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到企業生產現場進行產品一致性審查。考核合格的,由市工業能源管理部門備案,允許在本市生產、銷售。小微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有條件向國家申報的,市直有關部門應當幫助企業按程序向國家申報備案。

第十三條小型微型電動汽車出廠銷售、生產企業應當為每輛汽車印制企業產品識別碼,產品識別碼印制地點應當統一、牢固、便于查驗。同時,生產企業的商品商標和企業名稱或產品原產地應標記在每輛車外部的顯著位置。如果商品商標已經包含生產企業的地理標志,則不能再標注商品的原產地。

第十四條生產企業銷售小型微型電動汽車,應當隨車開具小型微型電動車輛出廠合格證。證書的樣式和技術參數是指汽車產品的出廠證書。

第十五條小微電動汽車制造企業應當建立產品銷售和售后服務管理制度,建立每輛車的用戶檔案,在產品銷售區域建立售后服務機構,落實質量信息反饋機制和售后服務制度,并為每輛車提供至少一年的產品質量保證和至少兩年的售后維修服務。

第十六條小型微型電動汽車產品存在嚴重影響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相關汽車產品,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召回,并及時向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

第十七條小微電動汽車生產企業要不斷完善生產和檢測設備,確保產品質量,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不斷優化產品結構,滿足市場和客戶的需求。

第十八條小微電動汽車應當持證銷售,生產企業為登記實施主體(責任主體),負責電動汽車的登記審核、信息錄入、備案管理和備案;

監管的主體是工業能源和交通管理部門。工業能源部門主要負責早期車牌和注冊證的監管和生產,交通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后期監管。生產企業參照《畢節市小微電動汽車號牌登記卡制度(暫行)》的規定進行批量生產,并委托銷售部門發放。

第十九條生產企業應全權負責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的其他登記和檔案管理,相關材料必須及時存入檔案。

第二十條已銷售的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的所有檔案應由交通車輛管理部門和生產企業分別存檔保存,生產企業應報告生產、銷售、許可、維護、安全運營等信息,每月5日前(節假日順延),將上月電池回收和質量反饋至市工業能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取得許可后,可以在本市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所有道路上行駛。駕駛時應走機動車道,在快、慢車道分開時走慢車道,在沒有快、慢道分開時靠右行駛。

第二十二條小型微型電動汽車的交通管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嚴禁無證、無照、逾期、超期的電動車上路行駛。駕駛小型電動汽車必須取得C2或C3及以上駕照,并允許五人(包括駕駛員)乘坐。對具有國家質量監督部門頒發的生產資質的老年代步車,生產企業將組織培訓,并向駕乘人員頒發老年代步機操作證。

第二十三條車輛報廢30萬公里或8年,連續三年未參加年檢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小微型電動汽車的轉讓、更換和報廢程序參照國家車輛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由國家認可的保險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保。發生交通事故,原則上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一年由生產或銷售企業投保,第二年由車主信息、小微電動汽車登記卡和年檢證明,由車主本人到有資質的財產保險公司承保。

第二十六條有關政策和標準在國家頒布前,執行本辦法,有關政策和規范頒布后,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僅適用于畢節市注冊企業生產的小型和微型電動汽車。

第二十八條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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